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171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以950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金轮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樊某军(已判刑),该车价值405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樊某军供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