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富士达”牌电动车是都树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中介绍将该车卖给辉县X村的王某(已判刑)。该车价值142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洪都”牌电动车是都树升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该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处。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以前张某在其家说过她村里有人卖电动车,其就让张某帮忙购买。2010年34月份的中午12时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团相村北头大坑处等,后其以550元或600元在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2.证人孙xx证言,2010年4月23日晚上,其放在本村X街姓付开的网吧门前电动自行车被盗;3.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以600元购买本村都树升和都树高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并知道车来路不明;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及被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坦白认罪,并主动退还赃物,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丽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