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先起诉方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方杨某为被告,对双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肖美华、代理审判员庄羽凤、人民陪审员赵企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土方工程等业务。后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底歇业停产,不再营业。此后,为了妥善处理与员工间关系,原告在浦东新区X街道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公司员工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协议。但几名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未前往调解委员会处理,也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现仲裁根据被告陈述,裁决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工资972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工资9720元。
被告杨某诉称,其于2008年8月1日起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工地管理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包吃住,无休息日。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公司成立后,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支付,直至同年8月30日,鉴于原告一再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决定不再为原告工作。现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直到2009年3月份还在正常运作,此后虽然因为股东之间的纠纷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先期也确实有一部分驾驶员离职了,但公司并没有停止经营,我们几个人还是留在工地上,根据老板的安排,管理车辆、加油、计量货物、给留守员工送饭等,实际工作到8月底。其中2009年5月份车辆被盗还是我们几人去报的案。
针对被告的起诉意见,原告辩称:原告与其他员工(主要是土方车驾驶员)在浦东新区X街道调解时,已经明确了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的事实。三位被告的职务是工地管理员,工作内容是为土方车加油、计量货物,但当时驾驶员都已经不工作了,到5月份连土方车也被盗了,被告根本就没有可以干的活。实际上,三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戈某某招聘进公司的,而戈某某与公司另外两名股东之间正因股东权争议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三被告根本自2009年起就已不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其2009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之诉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的程序,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
二、调解协议书八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并已与其他员工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仅是原告与其他员工达成的协议,不能适用于被告,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提及停产问题,但不能证明就是2009年1月14日停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
一、原告公司股东会2009年2月27日的议程一份。证明原告公司2009年1月14日并没有停产,2月份股东还在开会商量如何经营公司,并决定2009年3月2日正式运营。
二、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三被告被原告公司派至赵家沟工地管理土方车。庭审中被告补充说明,土方车在该处停放至被盗,租场地是到2009年8月份。
三、戈某和李某某的证明及被告与土方车的合影。证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四、收据五份、收条两份、接报回执一份。证明三被告一直正常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由于股东间矛盾,公司在2008年底停产后,三位股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决定于2009年3月2日恢复经营。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三位股东现在因为股东权纠纷正在诉讼中。
二、对于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接报回执,土方车已于2009年5月份被盗,证明却陈述停放至2009年8月份,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租赁该场地也不是到2009年8月份。
三、对于被告证据三不认可。戈某和李某某是与被告一起提起诉讼的,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照片则无法证明被告工作至2009年8月份。
四、对于被告证据四中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其中四份收据都是2009年1月14日之前的,另一份2009年3月10日的收条结算的可能是2008年的账目,而且是杨某的。对于沈某某出具的收条,如果是真的,那么就成为老板拿自己的车还需要给员工写收条,可见杨某不是为沈某某工作的。对于接报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当时公司在经营,实际上车辆是沈某某开走了,杨某也是明知的,却还去报警,可见杨某是为戈某某工作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1日,被告进入筹备中的原告公司担任工地管理员,主要从事土方车辆的管理、加油和计量货物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三人。2009年6月初,在浦东新区X街道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公司与12名员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明确原告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9年1月30日。2009年2月27日,原告公司三名股东达成一份股东议程,该议程最后一项为“公司从2009年3月2日起正式运营”。2009年5月27日,被告杨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原告公司停放在赵高路的9辆卡车被盗。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x元及25%补偿金x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09年12月4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工资9720元、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被告均不服,遂先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X街道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27日股东会议程可以确定,原告公司确实早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的大部分驾驶员都确认原告公司已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故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公司自2009年1月起处于非正常状态并于1月14日停产,对于公司今后的存续与否以及存续时间长短均无法确定,故不具备与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述其职务为工地管理员,主要从事土方车管理、加油和计量货物工作,并陈述其在2009年3月之后主要工作为看守土方车,并于2009年5月27日就土方车被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被告提供了收据和接报回执为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看守车辆,与其原定的工作内容差距较大,故不能视为其仍在继续提供双方原定的劳动。而原告虽然陈述被告自2009年后就已离职,但其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司并未就其该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且被告也未为原告继续提供原定劳动,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关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办法支付被告停产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停产期间工资,故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离职,并主张迟延支付工资25%的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97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迟延支付工资25%补偿金268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庄羽凤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