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丁XX(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吕XX(又系周X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号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丁X诉被告周X、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之法定代理人丁XX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吕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2009年9月15日16时45分,被告吕XX驾驶被告周X的轿车(车牌号为沪x,此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和源深路路口,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现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5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456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余款由被告吕XX赔偿,周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4元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中扣除,护理费96元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中扣除;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月1,000元,期限取中间值计算认可60天;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造成伤残的后果;对查档费、律师费和鉴定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周X、吕XX辩称,同意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2,XX6元,给付了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解决。
原告丁X再称,住院费中的144元饮食费和96元护理费同意在相关费用中扣除,周X、吕XX确实垫付了医疗费12,XX6元和现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6时45分,被告吕XX驾驶被告周X的轿车(车牌号为沪x,此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和源深路路口,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周X、吕XX垫付了医药费12,XX6元,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收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负全部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吕XX进行赔偿,周X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情、就学需要等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56元、护理费人民币2,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X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339.22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6元,被告周X对于被告吕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X应返还被告吕XX人民币14,XX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