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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余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40多岁,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和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虽在洛阳市涧西区,但交通肇事的一方当事人王某某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该案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第一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本市西工区,故原审法院以王某某住所地在本市西工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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