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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纺织品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总计货款69985.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纺织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开具的号码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申请核查该份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金额为69985.80元,此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44985.80元,至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服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过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25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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