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明新(已判处刑罚)在新乡X乡市X村邢某两岁半的儿子张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乡的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同案犯陈XX供述、证人闫XX、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李XX证言、被害人邢某、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我在买卖儿童中只起介绍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XX、闫XX、张某均证实李某积极参与拐卖张某的犯罪行为,且收取了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苏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