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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于同月19日向上级法院请示,同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根据线索在本市普陀区X路附近布控。19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接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穿的衣、裤口袋内分别查获用彩色塑料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十九只、一只内有三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的金属盒及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经鉴定,从上述白色块状及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02克;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摄影件,尿液检查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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