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华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某伙同翟安平、牛海彬(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于2010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窜至濮阳市一辆1路公交车上,发现谢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后,即伺机盗窃。当谢某准备下车时,翟安平假装摔倒吸引谢某的注意,靳某伙同牛海彬等人趁机上前用剪刀将谢某脖子上价值3177元的金项链剪断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供述,同案人翟安平、牛海彬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赵××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靳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靳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靳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靳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