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5月归还,2010年2月,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5800元后,拒绝继续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8718元,共计x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2010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2月偿还了原告李某某借款5800元,下欠借款x元未偿还,现被告经济十分紧张,无力及时归还借款,请求宽延给付时间,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彭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零捌佰元整(x.00元),(2010年5月归还”的借条一张。2010年2月,被告彭某某偿还了借款5800元,其后,被告彭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偿还借款。2011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8718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交双方是否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自双方约定借款归还之日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鉴于被告彭某某仅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短期无力偿还借款的实际情况,可给予一定的偿还借款期限,以一个月期限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不含已付5800元),自2011年5月1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6%计算至全部付清时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