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戴XX在本市X路X号,以人民币18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明知是来路不正的14部移动电话(分别为中兴牌x型、摩托罗拉牌L7型、索尼爱立信牌x、惠普牌x型、金立牌x型、诺基亚牌5800型、诺基亚牌6300型、金鹏牌x型、中天牌E555型、港利通牌KPM1型、索尼爱立信牌W810型、诺基亚牌N70型、索尼爱立信牌x型、诺基亚牌7260型移动电话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091元),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其中诺基亚牌5800型、中天牌E555型、金立牌x型、惠普牌x型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元)分别是被害人许XX、江XX、马XX、顾XX被窃的移动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江XX、马XX、顾XX的陈述笔录、证人付XX、胡亚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戴XX、王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戴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追缴的赃物,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