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
被告郑×。
原告虞××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孩子小时被告曾有外遇,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原谅了被告。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辩称,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被告无外遇,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郑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虞××要求与被告郑×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