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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潘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被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4月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潘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被告人潘a及其辩护人武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a、潘a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x娱乐有限公司lX号包房消费后拒不付帐,并将包房内的茶几、功放音响等设施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3,281.64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a、马a、苏a、陈a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a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潘a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a、潘a均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潘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潘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潘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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