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
负责人陶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胡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及第三人某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12时30分,原告潘某某在文翔路X路被被告胡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撞倒致伤。原告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治疗基本稳定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因伤致残九级,并需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9,444.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8元、误工费15,600元(1,95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辅助器具费760元、衣物损失费480元、车损费56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6,672.54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于(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第三人某昆山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文涵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文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翔路X路,两车发生了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
2009年9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手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事故发生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碎片向后移位、压迫椎管,经手术行腰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腰部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3·b)之规定,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手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9,444.5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发前从事非农职业,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8个月。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目前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60元(1,120元/月×8个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60元(640+30元/天×74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辅助器具费7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148元、辅助器具费760元,共计128,0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9,444.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62,464.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衣物损3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残疾赔偿金5,352元(扣除第三人赔付的1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148元、辅助器具费760元、医疗费49,444.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70,544.54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1,400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08元(已付),被告胡某负担2,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