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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张某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张某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12月10日23时许,王朝峰驾驶豫x号货车在310国道巩义市X路东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路通公司租用的场地、商品车辆、设备,巩义市孝义艺盟汽车修理厂待修车辆、两轮摩托车,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行道树被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朝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通公司及巩义市孝义艺盟汽车修理厂、巩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无事故责任。

2010年12月2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路通公司损坏的商品车辆及物品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损坏的商品车辆及物品为x元。原告路通公司支付评估费1600元。2011年1月2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路通公司损坏的商品车辆进行贬损评估,结论为原告路通公司损坏的商品车辆贬损值为x元。原告路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路通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将其场地、设备等修复,停业计28天。原告路通公司租用场地年租金8万元,停业期间的租金为6137.04元(x÷365×28)。2010年12月份,原告路通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x元,2011年1月份,原告路通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x元,酌定原告路通公司停业期间的工资损失为x元。综上,原告路通公司的损失共计x.04元。同时查明:此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尹姣燕(系巩义市孝义艺盟汽车修理厂的业主)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后查明尹姣燕的损失为车损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威通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王朝峰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路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依法将豫x号货车予以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路通公司所主张某丙车辆及物品损失x元、贬损x元、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6137.04元、停业期间的工资损失x元,共计x.04元,均为直接损失,均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朝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王朝峰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原告路通公司的损失x.04元,尹姣燕的损失为车损x元。原告路通公司及尹姣燕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x.04元,已超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路通公司1784.93元(x.04÷x.04×2000)。原告路通公司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x.04元,扣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l784.93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x.1l元。因未约定不计免陪,应按20%的免赔率予以扣除,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9元(x.11×80%)。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路通公司各项损失x.22元(1784.93+x.29)。

王朝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王朝峰的雇主,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路通公司的损失为x.0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22元,下余x.82元,应由被告张某丙予以赔偿。被告威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路通公司要求赔偿利润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二分;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零八十四元八角二分,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二元,被告张某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九十八元。

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车辆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路通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计算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停业的现象,也不能证明事故后其依然实际支出了全额的员工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员工工资损失为x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均存在多评没有的项目,且估价过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业三责险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一审判决无视当事人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相关证据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路通公司主张某丙车辆贬值损失、停业租金损失、停业工资损失等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通公司、张某丙、威通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路通公司主张某丙车辆贬值损失、停业租金损失、停业工资损失等是否存在,是否应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王朝峰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商品车辆、设备被损坏的事实清楚。路通公司请求赔偿的车辆贬值、停业租金、停业期间的工人工资等损失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据鉴定评估报告、租赁协议、工资清单等证据认定路通公司的损失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损失的证据不足,上述损失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一审鉴定机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经摇号选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某丙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确保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强制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在第七条虽然约定有相关免责情况,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威通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文本,并对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威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车辆贬值、停业租金、停业期间的工人工资等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崔某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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