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马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要求宣告马某贵(又名马X)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于2010年6月24日申请称,二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马某贵与谭云翠(1986年8月16日因病死亡)之女。2005年,二申请人在外打工。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马某贵在给自己屋内木椅上留下“让亲属不要找我,我永远都不会回来”的字据后,离家出走。后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及相邻群众多次寻找未果,又向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报案寻找,至今仍无音讯。被申请人马某贵自2005年8月5日离家出走后,亦未与家属及其他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马某贵死亡。
经查,马某贵(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湖北省巴东县人,系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之父,于2005年8月5日离家出走。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以及有关部门多方查找,马某贵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7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马某贵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马某贵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某贵自2005年8月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5年多时间仍无音讯,虽经其亲属、邻居及有关单位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在报刊上发出寻找马某贵的公告后,马某贵仍然下落不明,应当推定其死亡。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作为马某贵的子女,现申请宣告马某贵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马某贵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英雄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