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二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阳市并无异议,并且上诉人在领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0年2月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缴费时间2010年4月2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先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法应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材料证实,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诉状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上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也是2010年4月29日,即原审法院对该案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显然晚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9日对该案的立案时间。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仅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而且也不是原审法院对该案的立案时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