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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X乡X村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一水坑处,将行人王XX(男,61岁,住鲁山县X乡XXX村XX组)撞伤。被告人张某乙当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将王XX拉至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缝合处理,但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仍不见好转,又于当晚转入平顶山市152医院,经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在转往152医院时,被告人张某乙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王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民事部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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