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Y仓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T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Y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闸扣字(2008)第08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6月5日受理后,于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T仓储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Y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第三人上海T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了沪工商闸扣字(2008)第08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对第三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予以扣留。扣留财物通知书的附件有扣留财物专用收据及财物清单各一份,注明了扣留螺纹钢97件,计重量164.555吨。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上海市J路XX号堆场和J路XX号H仓库涉嫌经销不合格钢材的行为交闸北分局办理的通知》,证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被告管辖J路XX号堆场的查处。
2、立案审批表;
3、2008年4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
4、扣留财物通知书和附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财物清单以及送达回证,
证据2-4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十张照片,证明J路XX号堆场上的一批钢材涉嫌不合格,被告对此进行了扣留。
6、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4月28日对彭某乙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不清楚被扣钢材的货主,钢材标注的外观尺寸、重量与抽检结果不同,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7、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对彭某乙的第四次询问笔录、公告,证明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公告,通知钢材所有人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处接受调查。
8、四份送货单,证明送货单标有螺纹钢的尺寸、重量与实际测量存在偏差。
9、产品抽检结果不合格通知书、抽样取证记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六份检验报告,证明被扣钢材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10、原告工商登记材料、2008年5月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谈话通知,证明原告注册地处没有原告,被告扣留钢材后,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调查,但原告未到。
11、三份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自称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处了解情况,但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提供钢材所有人情况,拒绝作任何笔录。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上午,被告至J路XX号第三人仓库,以“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扣留原告入库的97件计164.555吨废钢。原告当场向被告进行了解释,被告最终将扣留单据开给了仓库所属单位第三人,并将原告的97件废钢强行扣留搬往别处。原告认为:1、被告是否受市工商局指定管辖到法律规定的管辖区域外执法;2、被告开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为第三人,与实际入库货主不符,属行政乱作为;3、《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十八条第一款是质量监督部门适用,被告不能适用,被告引用《产品质量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违法无效的。被告只允许当事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剥夺了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力;4、扣留财物专用收据的特征栏内写了“标贴写有Φ10mm、Φ12mm”,该标贴是被告杜撰的,财物或保管人栏空白,被告扣留的产品处于失控状态中,扣留财物名称为螺纹钢,被告如何判断螺纹钢合格与不合格;5、财物清单无执法单位公章,属无效文书;6、被告对扣留财物未作出扣留期限,财物清单的编号及规格有明显更改痕迹,扣留行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扣留财物通知属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闸扣字(2008)第08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之行政强制措施;2、责令被告将扣留的财物放回原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份入库单,证明由原告保管并堆放在第三人场地上的钢材,入库单备注栏注明该钢材为废钢。
被告辩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管辖,对第三人的仓储地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经局长批准,对第三人堆场上的钢材进行扣押,并向第三人送达扣留财物通知书。经检验机构检验,扣押的钢材为不合格产品。在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时,第三人表示钢材是由原告委托保管,但未说明钢材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在现场自称是钢材的货主,但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钢材的实际所有人不明确,第三人是钢材的实际保管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扣留财物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8、10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日期和印章有异议,被告在扣留财物时没有出示;对证据2审批表上两位领导在4月21日当天批示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螺纹钢抽样送检是否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对证据4扣留财物通知书有异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程序违法。扣留财物收据和财物清单不是并用文书,是择用文书,但被告给于扣留财物收据也给了财物清单;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指定管辖的文书就对第三人作了笔录,程序违法,对被告刊登的公告无异议;对证据9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不合格通知书有异议,入库的钢材是废钢,被告将废钢进行抽检,而抽样取证记录记载为螺纹钢,检验报告记载为热轧带肋钢筋,它们之间有何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带了公司和个人的相关材料到被告处,被告只处理第三人,不对原告进行调查。
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保管并堆放在第三人处的货物是用于销售,扣留财物通知书引用的条款是《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与被告当庭陈某的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矛盾。
被告对原告提供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调查中,第三人陈某钢材入库时是休息日,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只有货物的送货单,由此说明当时第三人未出具入库单,且入库单和送货单有矛盾之处,主体上,送货单的送货人为吴姓,而入库单货主是Y公司;品名上,送货单只注明了螺纹钢的规格和型号,没有表明废钢,而入库单却注明为废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应被采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没有见过,对证据3-11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并表示原告提供的三份入库单确由第三人出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被告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对第三人堆场上的钢材涉嫌不合格进行查处,其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时,第三人不知被扣钢材的货主,钢材标注的尺寸、重量与实际检验结果不符,因钢材涉嫌不合格,被告予以扣留,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7、10,系证明被告在作出扣留财物通知书后为查明钢材的货主所进行的调查和公告等事实,与原告、第三人的称述相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8、9,具有真实性、有效性,能证明钢材标明的规格、重量与检验结论不符,属于不合格产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原告的职工到被告处了解涉嫌不合格钢材案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货主的信息等事实,该事实与原告的称述相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虽然记载货主为原告,但实际是案外人委托原告保管,由原告放置于第三人堆场。在案外人将钢材运输至第三人仓储地时所填写的送货单,仅标明钢材的名称、规格,并未记载钢材为“废钢”。本案审理中,原告、第三人也未提供被扣钢材属于“废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扣钢材为“废钢”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21日,被告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管辖,至本市X区J路XX号第三人仓储地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堆场中堆放的97件螺纹钢,该批钢材的实际尺寸与标注尺寸存在较大误差,涉嫌不合格,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审查,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97件螺纹钢由原告在4月17日至20日分四次送入,委托第三人保管,螺纹钢运入时为周末,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只有货物的四份送货单,不清楚钢材的货主。被告即对97件螺纹钢进行现场检查,进行抽样取证,第三人对抽样取证的过程签名予以确认。当日,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发出了《产品抽检结果不合格通知书》,载明:堆放在第三人处的无生产厂家、炉批号、生产日期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产品的外观尺寸、重量偏差,不合格。同年4月28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六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产品抽查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同年4月21日,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闸扣字(2008)第08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对第三人货场中的97件重量计164.555吨螺纹钢予以扣留。
审理中,原告表示,97件螺纹钢是案外人罗A委托原告保管,原告寻找到第三人的仓储场地后,由罗A自行将螺纹钢运输至第三人处,以原告名义入库,罗A支付原告保管费。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入库单注明“废钢”。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向本院提供罗A的下落。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上海市J路XX号堆场和J路XX号H仓库涉嫌经销不合格钢材的行为交闸北分局办理的通知》,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008年4月21日,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指定,对第三人仓储地进行检查,因堆场上的钢材涉嫌不合格,被告当日立案后,向第三人调查取证,在涉案钢材真实货主难以确认的情况下,鉴于第三人是钢材的实际保管人,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作出扣留财物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受案外人委托,将钢材堆放于第三人处,又不提供钢材货主的信息,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扣留财物通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扣留财物通知书时,仅告知第三人可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属于告知内容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Y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Y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