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逊·X。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逊·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逊·X及翻译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尔逊·X与阮X(另处)经事先电话约定买卖毒品海洛因。2009年6月3日18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一公厕内,被告人吐尔逊·X与阮X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吐尔逊·X在逃跑时将一包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扔在地上,同时公安人员还从吐尔逊·X身上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该两包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吐尔逊·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吐尔逊·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吐尔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8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一公厕内,被告人吐尔逊·X与阮X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进入公厕检查,被告人吐尔逊·X立即将一包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扔在地上,公安人员还从吐尔逊·X身上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该两包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阮X、丁X、杨X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吐尔逊·X与阮X在恒丰北路X号一个公厕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及查获二包白色粉末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吐尔逊·X随身携带和扔在地上的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
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与被告人吐尔逊·X进行交易的阮X吸毒并已经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吐尔逊·X与阮X曾在案发前和当日通过电话的事实。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吐尔逊·X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逊·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吐尔逊·X否认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逊·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