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安阳火车站从自称叫“杨梅”的妇女处接回被拐骗的云南大理籍妇女张××,袁某某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张××卖给本村邻居王××家并从中得款2万元,“杨梅”得款1500元,后因王××家不满意张××,将张××退给袁某某,袁某某退给王××x元后,将张××转移至滑县其亲戚家,2010年8月20日张××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李××、徐一×、徐二×、杜一×、杜二×证言,报案人张一×报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出具的杨梅在逃证明,被害人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张××是被杨梅骗过来的。其不懂法,也不知道这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安阳火车站从自称叫“杨梅”的妇女手中接回被拐骗的云南大理籍妇女张××(时年16岁),袁某某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张××卖给本村邻居王××家做儿媳,其得款2万元,“杨梅”得款1500元。后因张××不安心在王××家居住,王××家将张××退给袁某某,袁某某退给王××x元后,于2010年7月22日左右,袁某某将张××转移至滑县其亲戚家,2010年8月20日张××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在2010年7月4日,其和本村王××的家人在安阳火车站从一个叫杨梅的手中接过来一个叫小红的女青年,把小红介绍给王××的二儿子徐一×,小红精神有点不太正常,其得了x元,杨梅得了1500元。后来领回岭头村后,其和徐一×带着小红游玩,一直哄着小红,但小红一直往外跑。王××家对小红不满意,其又退给王××x元,将小红藏匿在滑县亲戚家。
(2)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7月份,其在一饭店打工时认识杨梅,杨梅称能给自己找一好婆家,其不同意。一天10时左右,杨梅把其从饭店拽出来,坐汽车后又坐火车来到安阳见到袁某某及王××的家人,并将其带回安阳市一户人家,其告诉他们自己是被杨梅骗过来的,杨梅说其不正常,是乱说的,后来杨梅就走了,袁某某将其又带回王××家,期间其不愿意在王××家居住,经常往外跑,他们就买一部手机和衣服哄其,但其还是不愿意,袁某某将其带到滑县他的亲戚家,他的亲戚又将其介绍到杜二×家,直至解救。后来听说袁某某得了x元,
(3)证人王××证实,其二儿子没有对象,听说本村的袁某某能带回女人,便委托袁某某帮忙介绍对象。2010年7月3日下午,袁某某叫上其及家人一起来到安阳市,于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在火车站接到两个女的,一个是20岁左右,一个是50岁左右,袁某某说年纪大的是媒人,小的是对象,袁某某让其给媒人1500元,其给媒人钱后媒人便走了。女孩告诉其,她是被骗过来的。后袁某某给其要x元。之后将女孩带回自己家中,女的一直往外跑,其不想要这个女人了,便退给袁某某,袁某某退回x元。
(4)证人徐二×证言与王××证言一致。
(5)证人李××证实,2010年7月3日,其是开出租车的,袁某某租车和王××的家人一块来到安阳接回一个女人叫小红,并将小红带回岭头村,其得300元的车费。第二天下午,袁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赵××接他,接着袁某某、徐一×、小红又回到岭头村。又停了二、三天,袁某某租车带小红、徐一×游玩,后又接到小红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在安阳市X路了,其和袁某某又将小红从安阳市找回来。之后袁某某又租车将他们二人送到安阳市长途汽车站。听袁某某说要将小红暂时带到滑县亲戚家。
(6)证人徐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经袁某某介绍从安阳火车站接回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叫小红,之后将小红带回自己家中,中间小红不愿意在其家住,经常往外跑,袁某某便和其陪着小红游玩,并给小红买一部手机和衣服,哄着她,后其见小红不愿意和自己在一个屋里睡觉,便不要小红了。
(7)证人徐三×及徐二×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通过袁某某接回一女人,给其弟介绍对象的事实。
(8)证人杜三×证实,2010年7月22日左右,袁某某带一名外地女青年小红到其家,后其把小红介绍杜一×。大约又停十天左右,公安人员到其家讲明情况,其便带公安人员到杜一×家将小红解救。
(9)证人杜一×证实,2010年8月12日,通过媒人杜三×认识小红,期间与小红谈对象,小红说她是云南人,没有亲爹亲娘,没有告诉其她是被骗过来的。
(10)被害人张××(指小红)人口基本信息。
(11)张××情况反映及报案记录,证实其妹妹失踪,怀疑是被杨梅拐骗走了。
(12)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杨梅现在逃,目前两地公安机关正在查证杨梅的真实身份。
(13)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参与拐卖妇女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大部分赃款已退还买主,被害人也被解救,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所得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