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夏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以1900元、1700元的价格从砀山县X乡X村黄某四(另案)手中各购买摩托车一辆。李某甲购买的隆鑫摩托车系人民医院职工闫某某于2009年春天在县城神通网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4160元。李某乙购买的铃木摩托车系王集乡X村张某某于2009年夏天在县城康轩家园小区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220元。案发后所购买摩托车均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判处六个月以下拘投,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2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