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经踩点、预谋后,携带铁棍并拉架子车窜至灵宝市X镇X村张某戊的铜厂,趁看护人员某熟不备之机,将铜厂门前堆放的冶炼炉底撬开、盗走0.685吨,藏匿在杜某乙家。次日早上,被害人张某戊沿车轮印追到被告人杜某乙家门前并报警,民警将被盗的炉底全部提取、退还。经评估,被盗的冶炼炉底含金、铜、银,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及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甲的前科以及其与被告人杜某乙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17日晚,其在豫灵镇X村的铜厂中的冶炼炉底0.685吨被盗的情况。3、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冶炼炉底含金、铜、银,共价值x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清单、领条,证人张某丙、王某、员某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结伙盗窃0.685吨冶炼炉底以及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的事实。4、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盗窃犯罪“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基准刑均为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杜某甲系累犯,依法增加基准刑的30%,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认罪、退赃,可减少基准刑的10%、10%。所以,被告人杜某甲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杜某乙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公诉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杜某甲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至三年四个月、被告人杜某乙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均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被告人杜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某苏秦
人民陪审员某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某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