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高某乙,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高某甲租用刘店村X村北土地4.34亩搞养殖业。2006年12月23日,高某甲向刘店村委会支付租金2170元。2007年9月30日,高某甲与刘店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租金3472元/年。2007年12月3日,高某甲支付租金2170元。双方均认可刘店村委会收取高某甲2001年至2007年的租金均为217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未交纳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刘店村委会要求高某甲支付,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为3472元/年,但因刘店村委会自2001年至2007年均按2170元/年收取,故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仍按2170元/年计算。刘店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高某甲租赁土地是响应刘店村X区的号召,且高某甲已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房等,若解除合同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故对刘店村委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高某甲要求刘店村委会赔偿损失9800元,因其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刘店村委会有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店村委会租赁费2170元;二、驳回刘店村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某甲的反诉。诉讼费100元,由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上诉称:2001年,高某甲响应刘店村X村北承包4.34亩土地建养殖场,2008年之前的承包费从未拖欠。2008年,刘店村委会在距高某甲的养殖场150米处挖坑供刘店纸业有限公司倾倒废液,致使周边树木死亡,地下水污染严重,双方由此发生矛盾。高某甲多次找刘店村委会及纸业公司协商无果。为解决养殖场饮水问题,高某甲使用他人的水井供水,每月交水费200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共支出水费2000元;2009年5月,高某甲打了一眼井,支出打井费6030元,其他费用1770元。因刘店纸业公司是村办企业,该公司已于2008年5月份停产,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刘店村委会接管,高某甲的损失共9800元,应由刘店村委会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刘店村委会赔偿高某甲经济损失98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刘店村委会辩称:高某甲所称其养殖场地下水受污染问题与刘店村委会无关,高某甲要求刘店村委会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年租金为3472元,原审判决高某甲支付2170元不当。高某甲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原审未支持刘店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请求错误。
二审时,高某甲提交打井证明及交水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打井支出6030元,交水费支出2000元。刘店村委会认为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与刘店村委会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刘店村委会于2007年9月30日与高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刘店村X村北土地4.34亩租赁给高某甲,年租金3472元,先交租金后使用,否则视为协议终止;租赁期限暂定一年,高某甲来年再租用,需提前半月向刘店村X村委会同意情况下,交清租金后方可继续使用;还约定租赁期间,高某甲不能私搭乱建,特殊情况需搞建筑的,需报请刘店村委会同意后方可动工实施等内容。高某甲于2007年12月3日向刘店村委会支付租金2170元。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租金也未再支付。高某甲称刘店村委会于2008年向刘店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倾倒垃圾的场地,造成其养殖场地下水受污染,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刘店村委会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赔偿其养殖场地下水受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高某甲称其养殖场地下水受污染系“刘店纸业有限公司”倾倒垃圾所致,因“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与刘店村委会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原审驳回高某甲对刘店村委会的反诉正确。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店村委会虽不服原审判决,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本院对刘店村委会对原审判决所提异议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