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辽宁省XX市X村,居民。现住(略)。
被告贾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范某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思进取,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贾XX辩称: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范某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离意坚决,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与谅解,一味要求离婚,有失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鹏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