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某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于二○○七年十一月在洛阳市X村X村购买煤矿“宜阳县兴隆煤业有限公司”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常居住在该矿,其住所应为洛阳市宜阳县,该案件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在其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自认其户籍所在地为郑州矿区X街西苑X号,其提交的证明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X村X村的《证明》系杨某某所在的公司出具,杨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又在河南省新密市X镇。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