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ⅹⅹ,男,1966年ⅹ月ⅹ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ⅹⅹⅹⅹⅹⅹ,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镇。因本案于2011年ⅹ月ⅹ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ⅹⅹ,男,1970年ⅹ月ⅹ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ⅹⅹⅹⅹⅹⅹ,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镇ⅹⅹ街道ⅹⅹ号。因本案于2011年ⅹ月ⅹ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在国家法定的禁渔期内,使用捕鱼船、电某、升压器等捕鱼工具,在重庆市X镇中积坝嘉陵江江段,多次采用电某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
2011年3月12日8时至13时,周ⅹⅹ、赖ⅹⅹ(均已判处)等人在上述嘉陵江江段电某鱼时,遭到江边部分钓鱼者用鹅卵石驱赶、制止。当日14时许,周ⅹⅹ邀约被告人杨ⅹⅹ、易ⅹⅹ等人,持钢管等械具随意殴打江边钓鱼者,致使钓鱼者王ⅹⅹ肋骨骨折、邹ⅹⅹ头部受伤、欧ⅹⅹ前额受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ⅹⅹ损伤程度属轻伤,邹ⅹⅹ、欧ⅹ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ⅹⅹ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章会、杨付贵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易ⅹ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ⅹ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12日间,被告人易ⅹⅹ(绰号易X)、杨ⅹⅹ(绰号卷X)在国家法定的禁渔期内,使用渔船、电某、升压器、舀鱼兜等捕捞工具采取电某鱼的方法,在嘉陵江流域的重庆市X镇中积坝江段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
2011年3月12日午饭后,二被告人驾驶易ⅹⅹ的渔船到嘉陵江重庆市X镇中积坝江段电某鱼时,遇到同在该江段电某鱼的周ⅹⅹ等人(已判处)。周ⅹⅹ讲述了其遭到江边部分钓鱼者用鹅卵石驱赶、制止的情况,并提出殴打钓鱼者。二被告人当即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江边钓鱼者逐渐减少,周ⅹⅹ邀约的、含二被告人在内的八人分乘四条渔船驶向江边。周ⅹⅹ等人持铁棒、钢管等器械上岸后对钓鱼者随意殴打。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最后上岸并追赶被打散的钓鱼者。此次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王ⅹⅹ左下肺挫伤,左侧7、8肋骨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造成被害人邹ⅹⅹ左额顶部5.5×0.1cm头皮裂伤、后脑部触及7cm×6cm头皮肿胀、鼻梁正中1.4cm×0.7cm皮肤擦伤、左眼眶周4.0cm×3.0cm青紫肿胀;造成被害人欧ⅹⅹ左顶枕部3.9cm×0.1cm头皮裂伤、顶部2.0×1.5cm皮肤擦伤。三被害人收到除二被告人以外的六人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王ⅹⅹ损伤程度属轻伤,邹ⅹⅹ、欧ⅹ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章会于2011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ⅹⅹ于2011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易ⅹⅹ的渔船、电某、升压器、舀鱼兜等作案工具已经灭失。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ⅹⅹ表示对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予以谅解。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表示愿意向嘉陵江放养鱼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ⅹⅹ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ⅹⅹ等人的陈述;6、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及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农业部等相关文件和非法电某的情况说明;9、呈请对易ⅹⅹ、杨ⅹⅹ认定自首情节的报告书和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10、谅解书;1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受周ⅹⅹ(已判处)的邀约后,共同参与对江边钓鱼者的随意殴打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ⅹⅹ、杨ⅹⅹ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所犯该罪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犯罪情节较轻,在审理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表示向嘉陵江放养鱼苗,确属真诚悔罪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ⅹ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ⅹ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叶胜利
审判员沈远东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