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及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住所地浚县X镇X路。
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秀章,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1月9日17时55分,我驾驶电动车在浚县X村X路时,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撞倒,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另应扣除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免赔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甲的诉讼数额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浚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在医院治疗有异议,其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计x.99元。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
被告张某乙异议同上。
4、发票二张,合计10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购买拐杖花费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该项花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乙异议同上。
5、浚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2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护理人员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鹤壁市美佳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刘某某工资表三份。证明刘某某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
护理人员杨军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省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杨军芹工资单三份。证明杨军芹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护理人员应提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
被告张某乙异议同上。
6、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国兰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陈国兰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户籍部门的证明。
被告张某乙异议同上。
7、交通费一组,合计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交通费偏高,同时交通费多为出租车费票据。
被告张某乙异议同上。
二、鉴定结论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甲,2010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2.3拓骨骨折。右踝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附件:被评估人张某甲,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款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二次手术费偏高;另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乙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对书证2、3有异议,称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病历中仅为浚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原始性高血压,并未显示原告治疗高血压,故本院对书证2、3予以采信。书证4为原告购买拐杖的花费,但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购买拐杖,故对书证4本院不予采信。书证5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护理人员刘某某工资未提交完整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刘某某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参照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护理人员刘某某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书证6为被抚养人陈国兰的情况,且有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国兰抚养人的情况,故本院对书证6予以采信。被告对书证7有异议,称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4、收到条5张,合计x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现金x元。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以上书证均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以上书证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询问当事人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9日17时5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过公路的张某甲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浚县人民医院,2011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29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原告的护理人员刘某某、杨军芹护理84天。共花费医疗费x.99元。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髋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右踝关节骨折脱位;5、原发性高血压;6、右足第2、3拓骨骨折。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2010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髋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2、3拓骨骨折。右踝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附件:被评估人张某甲,女,二次手术费5000元。
被告张某乙为豫x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豫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
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1周岁。被抚养人陈国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为88岁,共有6个子女。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61.47元/天),护理人员杨军芹收入为1314.77元/月[(1147.32元/+1377.21元/月+1419.78元/月)÷3](43.8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浚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住院,其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9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日)2678.01元(15.13元/天×177天),护理费9525.21元〔(43.82元/天+61.47元/天)×84天+15.1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6)],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1元。因此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另因张某乙所驾驶豫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2678.01元、护理费9525.21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2元。其余损失x.99元,根据事故的承担比例,扣除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2元[(x.99元-700元)×70%×85%],其余2951.09元〔(x.99元-700元)×70%×15%+700元×70%〕应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因诉讼前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应赔偿的2951.09元,其余x.91元应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7.29元。原告张某甲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897.2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0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6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某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