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该邮件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应诉手续。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底经媒人介绍与刚出狱不久的被告相识,后订婚。订婚后缺乏了解,更无感情基础。2006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久发现被告存在很多缺点,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因琐事发脾气殴打原告。原以为孩子出生会好些,但被告一点都没变。为此闹离婚,终因双方父母劝导,勉强原谅原告。可被告本性不改,轻则大骂,重者大打,2010年2月发生争执分居,2010年5月起诉离婚,民权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判决生效半年有余,仍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后一年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两年多。
被告王某没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X。双方婚后常因被告脾气暴躁生气吵架。2010年2月21日双方分居。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没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观,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仍不能原谅被告,据此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所生育一子王XX,久随被告生活,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李某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按25%计得每年付费1380.75元,抚养至2025年2月9日还剩余14年,总计1380.75元×14=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李某负担抚养费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