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灵壁县人,农民,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丙,上海万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8日22时许,朱某(已判决)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倪某己家,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5只。后朱某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
2、2010年1月20日23时许,朱某伙同他人窜至(略)杨某某家廊下,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5只。后朱某以75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
3、2010年1月21日凌晨,陈某、宋某戊、黄某丁(均已判决)结伙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队某摩托车修理部,采用剪断环形锁、挂锁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新、旧电瓶20余组。后陈某等人以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
4、2010年1月某日凌晨,陈某、黄某丁合伙窜至崇明县X镇六效港水闸外侧,采用撬挂锁等手段,在王某辛、金某某的船上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146元的电瓶7只、液化汽钢瓶6只。后陈某等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
5、2010年1月26日凌晨,陈某、黄某丁、宋某戊结伙窜至崇明县X镇某五金某,破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淋浴器3只、水龙头23只、护套线25卷等物。后陈某等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
6、2010年1月28日凌晨,陈某、黄某丁合伙窜至崇明县X镇倪某壬摩托车修理部,采用剪断环形锁等手段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新电瓶X组、旧电瓶25只。后陈某等人以1400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陈某、黄某丁、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倪某己、杨某某、黄某庚、王某辛、金某、肖某某、倪某壬的陈某,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赃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能退赔涉案赃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符合本案实际,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五十六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发还清单:
1、崇明县X镇X村某号倪某己人民币1300元;
2、(略)杨某某人民币2100元;
3、(略)董某良人民币5880元;
4、崇明县X镇六效港渔业村某号王某辛人民币2668元;
5、崇明县X镇六效港渔业村某号金某某人民币3478元;
6、崇明县X镇X村某号肖某某人民币x元;
7、崇明县X镇静南佳苑某号楼某室倪某壬人民币3150元。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