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某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爱玲、朱某聚,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手持尖刀将被害人郑某左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手持尖刀将被害人郑某左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在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040.67元、交通费595元、鉴定费1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人申请并告知被告人,委托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张某、朱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和没有事实法律根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2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