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菜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菜场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以1992年10月至2007年11月在某菜场工作,而被告某菜场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某菜场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2007年11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菜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乙补缴1993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7,879.90元(其中原告黄某乙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719.20元)。
二、原告黄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菜场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719.2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