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5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X路口帝豪宾馆附近被公安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麻古99粒,重9.0522克;冰毒两包,重7.9048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X路口帝豪宾馆附近被公安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麻古99粒,重9.0522克;冰毒两包,重7.9048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的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收缴毒品;2、鉴定结论,证实被查获的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