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57岁。
原审被告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9岁。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张某甲为与原审被告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姚某某、白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已作出(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许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会先、黄某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原审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8月至12月期间,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合伙承建鄢陵县X路局彭店道班及公路局综合楼时,购买我沙子、石子及涂料共计x元,2004年6月1日经白某发手给付x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白某发于2006年4月病故,其财产由儿子白某某继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材料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白某发,谁为原告打条谁应付款,我公司不应偿还此款。
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姚某某、白某发非合伙关系,此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与张某乙、白某发非合伙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从未参与此事,此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白某某辩称:在承建鄢陵县X路局彭店道班及公路局综合楼时,我父亲白某发与张某乙、姚某某系合伙关系,我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父亲生前与张某乙、姚某某有约定,此款应由他们二人偿还,我不应偿还此款。
原审认定:2003年6月10日,鄢陵县X路局将综合楼承包给腾达公司承建,腾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乙、姚某某和白某发,三人系合伙关系。工程建设过程中,三人分别于8月6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9日购买原告沙子和石子,共计款7740元,张某乙分别于2004年3月18日和8月6日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03年11月,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合伙承建鄢陵县X路局彭店道班工程时,将墙壁涂料工程承包与原告,竣工后经双方核算价款为x元,2004年3月28日张某乙在凭条上签名确认。以上款项共计x元,经白某发手于2004年6月1日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白某发于2006年4月13日病故,其遗产由儿子白某某继承。2008年2月29日,张某乙、姚某某、胡艳娟(白某某之妻)共同到鄢陵县X路局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在承建鄢陵县X路局综合楼工程时购买原告张某甲沙子等建筑材料后,双方即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人至今未偿付货款774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立即偿付该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在承建鄢陵县X路局彭店道班工程时将墙壁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双方即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其偿付剩余工程款x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系合伙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某发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白某某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中的1500元之事实,仅有其本人书写的凭条,被告亦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姚某某称与白某发非合伙关系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某某称其父生前与张某乙、姚某某有约定,该款应由张某乙、姚某某偿还,而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系其内部合伙事务,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姚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货款及工程款共计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某乙、姚某某、白某某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白某发、张某乙、姚某某三人合伙承包鄢陵县X路局综合楼工程、彭店道班工程证据不足。对于最后一笔综合楼工程款的支付,张某乙、姚某某在领款收据上签名并不能表明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原审原告张某甲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有异议,认为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系合伙关系,应偿还该债务。
原审被告均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原审被告张某乙、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0年7月28日张敏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三人不是合伙关系,鄢陵县X路管理局综合楼承包单位是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发是其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为:白某发继续教育证书一份,证明白某发是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乙、姚某某提供的2010年7月28日张敏智调查笔录及原审被告白某某提供的白某发继续教育证书一份,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证据”之列,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再审庭审查明情况,张某乙、姚某某、白某发三人系合伙关系,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乙、姚某某、白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胡效中
代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锦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