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49岁,汉族。
原告邱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为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1年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购买塑钢门窗,截止2011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67290元塑钢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792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款47920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归还塑钢款的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
被告孙某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该欠条上所述款项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双方签合同时约定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由于该工程还未经甲方验收合格,也未移交给我,故现在不应付款,并且也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以被告孙某为甲方,以原告邱某、案外人吴某为乙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某苑)、地点(某街X村X社石扛子)、承包方式(全包干)、工程范围(塑钢门窗的制作、运某、安装)、加工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1、结算单价:塑钢窗双玻185元/平方米,单玻125元/平方米,百叶窗90元/平方米。2、工程总面积:暂定200平方米。合同总价:以实际竣工工程量计算为准。3、付款方式:(1)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款的99%。(4)余工程款1%作为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日以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初验后一日内起算。(5)、百叶窗为单幢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工程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款”。2011年4月29日,孙某向邱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邱某在某工程住塑钢款,陆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正。欠款人孙某,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6日,邱某、吴某向孙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普元工地孙某塑钢窗两万元正(20000.00元),收到人邱某、吴某”。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吴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邱某诉孙某一般合同纠纷一案,我吴某自愿申请由邱某个人主张其诉讼权利。因为我已与邱某约定,孙某欠邱某和我的货款由邱某收取所得”。原告在催收上述欠条所载欠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收条,案外人吴某提交的书面说明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对债务的确认及付款的承诺,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欠条是原告基于履行《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的事实亲笔书写,欠条所载欠款的来源真实合法。原告在书写欠条时应明知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就对欠条上所确定的欠款有清偿义务。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清偿欠条上所载未还清的欠款,被告辩称《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验收,双方是否作最后结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载明的承揽人为邱某和吴某两人,按理应由上述两人共同主张权利。吴某提交书面说明书表示应收欠款由邱某一人收取所得是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书写欠条时只确定原告为权利人,视为知晓吴某转让上述债权,故邱某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院认为,在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归还20000元欠款时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催收欠款的具体日期情形下,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欠款47920元和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韩为其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晓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