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枣乡大道北段西侧。
负责人端木祥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内黄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退还保险费2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内黄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华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安阳支公司和原审被告新华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砚雷、桑擎华,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吕某某经被告新华内黄某公司的业务员杨长希介绍,以丈夫菅俊为被保险人,吕某某为受益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定期寿险(A)和美满人生险种,新华安阳支公司出具了印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保单,定期寿险(A)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2034年2月27日止,保险金额x元,年缴保费1020元,该险种第三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高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美满人生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终身,保险金额x元,年缴保费1296元,缴费期限20年。该险种第三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05×经过整年数)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除外。合同签订后,吕某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保险人菅俊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213线33公里加650米时,与大名县X镇升斗铺张书兴驾驶的冀x半挂货车迎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菅俊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吕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菅俊系酒后驾驶属于免责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从吕某某存折上划走的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定期寿险(A)保险费1020元、美满人生保险费1296元共计2316元,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6日退回吕某某。诉讼中,新华安阳支公司自愿处理本案的理赔业务,并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虽然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但诉讼中,新华安阳支公司按照处理理赔业务的习惯,自愿承担处理本案理赔业务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新华安阳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吕某某按约履行了缴费义务,在保险事故出现后,新华安阳支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的吕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提出理赔申请,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为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以菅俊酒后驾车为由拒赔,保险条款约定的只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履行通知义务,要承担增加勘查等费用的后果,故吕某某并不丧失索赔的权力。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属免责,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投保时吕某某只是在投保单和声明与授权书上签了名字,但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的业务员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从新华内黄某公司的业务员杨长希的证言可以看出,投保时杨长希虽然带着宣传资料,但对保险条款只是简单地介绍,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都没有详细介绍,也就是说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吕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某保险金x元(定期寿险A)、x元(美满人生),合计x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安阳支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人菅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已对其明确说明,且投保人未在合同犹豫期内申请退保,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原业务员杨长希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作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新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长希对保险条款不清楚,也没有对我进行说明,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是在我方签署了声明与授权书后才到投保方,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投保流程的陈述不包括对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序。授权书要求须有投保人、被保人等三方签字,但上诉人并未按此要求去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华内黄某公司与新华安阳支公司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保险合同及条款等均为格式条款形式,故保险人依法负有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新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长希对该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未详细介绍,未对被上诉人吕某某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其业务员杨长希并未认可,上诉人称杨长希的证言不实,但无证据支持。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投保时先由业务员找客户介绍、签投保单、交费、审批,在出正式保险单后才将保险单和条款的全套资料交给客户,由此可见,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吕某某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新华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新华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李自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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