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强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三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三强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顺安、被告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我按约定于2月19日到厂,因被告砖机未安装完毕,我为留住工人,给每人每天补助10元,为此我赔7万余元(干零工4058个)。一个月后基本正常生产,由于机器故障频繁,被告缺乏防护措施,致一名工人受伤花用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4万余元,后被告以麦收时工人不足为由,单方决定不让我们干砖机而干大窑,6月25日中午,被告的负责人王来国通知我到厂财务室后,赶我们工人3小时离开其厂,并对工人进行了恐吓及非法搜查,被告方会计在结算时说不服从结算就让我残废,我在他们胁迫下给他们打了欠条4万元,他们找人看管我不还4万元不让离开,最后被告的负责人王来国感觉理亏,自己向厂方打了4万元欠条替我还款,我才于夜间一点多钟离开。8月4日,王来国打电话约我到被告公司后将我拘禁,向我索要4万元,第二条上午,我们工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晚上9点多钟我才被放出来。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支付违约金x元(2000元/人×57人),②支付57人的往返路费x元(440元/人×57人),③少结算X门砖款计4840元(X门×4000块/门×0.055元),④少结算的砖坯款x元,⑤多扣的7辆干燥车损失费3500元(7辆×5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双方在200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全年砖厂承包制砖合同书,此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全套砖车设备、原料,并无偿提供住宿由原告方工人进厂生产,生活费自理;每个工人每年的人身意外保险金300元,由被告方向保险公司交纳200元,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交纳100元;每个工人必须工作4个月以上,否则费用自理,原告方保证全年生产红砖4500万块,如因被告方设备、原料造成原告方长时间停产,被告方需在原告方总任务中按每天20万块扣除,原告方在完成4500万块同时,每增加一块红砖奖金按2分计算,每减少一块罚款1分;每块红砖价格按5分9厘计算,被告方在原告方完成任务的同时负责工人的往返路费;原告方工作人员必须爱护厂内一切设备和工具,如有意造成损害要以物赔款;工人在农历正月20日进厂后,砖厂不能正常生产造成原告方工人待工,被告方须付给工人每天30元工资(含生活费),如因被告方不按国家政策造成政府让停产,或经营不善、资金不足半道停产,还需补给工人每人2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如原告方原因造成人员流失,使砖厂不能正常生产或停产,被告方有权不付以前任何工资和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双方在200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已在2008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了修改,应以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求每人2000元违约金及路费440元、砖坯差价x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修改后的合同不存在每块砖按5.9分计算的价格,并不存在少结算X门的砖块计款4840元,干燥车是原告方操作不当而损坏,依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砖厂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承包我方砖厂,生活费、工资可以预支,然后在结算时扣除,原告在承包期间管理不善发生人员受伤事故后,见盈利无望,便将人员调到嵩县田湖一砖厂干活,2008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方在我方预支的工资及其为伤员治疗的借款与我方应付原告方的工资相抵后,原告应退还我方4万元,原告给我方出具了欠条,并承诺3日内付清,然而原告一直未能还款,直到8月4日,我方工作人员约原告到砖厂还款,原告到场让我方再等一段一定还款,但至今未还分文,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清偿欠款4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全年砖厂承包合同;该合同将双方在2008年元月18日签订合同中的“价格每块红砖按5分9厘计算”变更为“价格随当地周边砖厂行情而定(暂不确定价格)”,将“被告方负责原告方工人生活费的及时供给,在完成任务的同时负责工人的往返路费”变更为“被告负责原告方工人日常生活费的开支(待下月发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在完成任务的同时,负责原告方工人的返程路费”。除上述变更部分外,其他部分的约定均与双方在200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致。②原告陈某甲在2008年6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伊川三强公司现金4万元整,以前工资全清,问题解决,所欠款3日内付清”。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①没有异议,认为证据②的欠条是自己被胁迫所写,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元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来国为甲方,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全年砖厂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中经协商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后,又于2008年5月30日新签订了砖厂全年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全套砖机设备、原料,并无偿提供工人住宿和生活所需,乙方工人进厂后生活费自理;每个工人每年的人身意外保险金300元,由甲方向保险公司交纳200元,乙方向保险公司交纳100元;每个工人必须工作4个月以上,否则保险费自理(从工资中扣除);乙方保证全年生产红砖4500万块,如因甲方设备、原料造成乙方长时间停产,甲方需在乙方总任务中按每天20万块扣除,乙方在完成4500万块的同时,每增加一块红砖按2分奖励,每减少一块罚款1分;工资实行计件制,价格随当地周边砖厂行情而定(暂不确定价格);甲方要负责乙方工人日常生活费的开支(待下月发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负责乙方工人的往返路费;乙方人员必须爱护厂内财物,如有意损坏予以赔偿;工人在农历正月二十日进厂后,甲方造成待工,须付给工人每人每天30元工资;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产,要在负责乙方工人往返路费的同时,还要给每个工人2000元的补偿,如乙方人员流失,甲方有权不付以前任何工资和费用”。2008年6月25日,甲、乙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结果为乙方陈某甲从甲方三强公司预支的款项及借款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资相抵后,乙方陈某甲尚下欠甲方三强公司4万元,陈某甲当即给三强公司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此时双方合同终止履行。
2008年8月4日,三强公司员工向陈某甲讨要4万元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当时三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来国经现场处理,三方同意陈某甲欠王来国4万元,王来国欠三强公司4万元的意见后,王来国即以其个人名义给其公司出具了欠条,陈某甲在其4万元欠条上又加写了“3日内付清”的字样后交给了王来国,各自离去冲突消除。后陈某甲以三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且胁迫自己出具欠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强公司承担违约金并偿付少给自己结算的款项等计x元;三强公司在庭审前提起了反诉,要求陈某甲偿还欠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本院经当庭通知其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陈某甲至今没有补交。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双方订立合同、变更合同及终止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陈某甲和债务承担人王来国三方协商一致,4万元债务已转移为王来国承担,且已收到王来国出具的欠条,此时其与陈某甲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反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反诉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承担。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审判员罗世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