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
辩护人:罗某丁,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
辩护人罗某己,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庚
原审被告人:何某辛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辛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丙、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丙、何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丙、何某戊及其辩护人罗某丁、罗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夺的事实:2011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合谋抢夺他人钱财后,由何某辛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某庚窜到贺州市X区星光化到“汇豪国际城”路段。何某辛驾驶摩托车靠近步行的周某某,由何某庚动手抢走周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909元及白色三星牌x滑盖手机一台、迪奥牌化妆盒一个、欧典牌皮包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2395元)]。当何某庚、何某辛驾车逃离至贺州二桥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的供述等。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丙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X镇X街“大兰夜市”吃宵夜时遇到谢某、杨某某、彭某壬等人。谢某问何某丙还钱,并动手打了何某丙。何某丙被打后与何某某回到村里,并纠集何某庚、何某戊以及何某松、何某青、何某某、何某波、何某林、何某胜(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前往“大兰夜市”宵夜摊。谢某见何某丙等人持刀赶来便往市场方向跑,何某戊、何某松、何某青、何某某、何某波、何某林追赶谢某。追赶中,何某戊将砍刀掷向谢某未掷中。几人在黄田“康乐”药店门前追上谢某后,何某波、何某某等人用砍刀砍伤谢某。在“大兰夜市”宵夜摊前,何某丙、何某庚、何某某等人用板凳砸,用脚踢、用刀砍杨某某。致谢某:(一)全身多处刀伤。1、左髂骨翼开放性某折;2、左大腰肌部分断裂;3、右腓肠肌断裂;4、右比目肌断裂;5、左外踝开放性某折;6、左第二跖骨开放性某折;7、左第3趾骨近节开放性某折;8、左第2趾趾伸肌腱断裂;9、左第3足趾趾屈、伸肌腱断裂;10、左桡骨骨折;11、左寸拇长展肌、左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12、左桡神经浅支部分断裂;13、左小指伸肌、指深肌、尺侧腕伸肌完全断裂;14、左拇长、拇短伸肌部分断裂。(二)失血性某克。(三)右第11后肋骨折。(四)双肺挫伤。(五)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六)右侧气胸。已构成轻伤。致杨某某:左前臂切割伤一神经、血管、肌腱断。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庚、何某丙、何某戊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某偿了谢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壬、张某、何某癸、李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庚、何某丙、何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某庚、何某丙、何某戊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财物接近“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庚、何某丙、何某戊纠集他人或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何某丙、何某戊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何某丙、何某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庚、何某丙、何某戊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某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何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害人谢某有一定过错,可对何某丙酌情从轻处罚。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何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并非主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丙、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丙、何某戊及原审被告人何某庚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财物接近“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丙、何某戊及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纠集他人或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何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丙提起犯意,纠集他人持械实施报复伤害行为,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非作用相对较小主犯,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的意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谢某有一定过错,可对何某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谢某遇见上诉人何某丙时问其还钱,并动手打了何某丙,只是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并非过错,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丙、何某戊及原审被告人何某庚、何某辛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何某丙、何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何某丙、何某戊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关熠
代理审判员雷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