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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红霞,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朱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裁定驳回了朱某乙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5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陆续向我借款15万元,当时我和被告明确约定利息为2分。后来被告给我支付过几次利息,给了一次5000的,还有一次4000的。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每年给我x元的利息。然而被告借我的15万元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不还我。我与被告是亲戚,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借钱给她让她资金周转,可是被告不讲信誉至今不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我本金x元,支付自1996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的利息损失共计x元,赔偿因要账产生的经济损失3998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中只有一份载明的债权人是朱某英,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朱某甲。被告没有曾用名叫X娥,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8日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①我村村民朱某甲,她的小名叫小粉,特此证明;②原我村村民朱某娥,婚后户籍为外地,名改为朱某乙,朱某娥与朱某乙是同一个人,该人身份证号为x。特此证明。

2、2010年3月8日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朱某娥与朱某娥是亲姊妹,一母同胞。朱某娥现已改名为朱某乙。特此证明。

3、建设银行的存折一份。载明户名为刘艳的存款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超过举证时效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同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未提交反驳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某娥1998年9月1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会姝现金叁万元整。

2、朱某娥1996年5月29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粉姐叁万伍仟元整(x);今欠粉姐壹万元整(x);利息从5月13日计算。

3、朱某娥1996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粉姐肆万五仟元整(x)。

4、朱某娥1996年7月3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粉姐壹万元整(x)。

5、邱民霞1995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英现金贰万元整。

6、2009年8月7日张××书证一份。载明:大概在1995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邻居朱某甲找到我,说她表妹来鹤壁找她借钱,她表妹在郑州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了,因朱某甲表妹用钱急,我父亲就借给朱某甲贰万元,她还说回来给2分的利息。让她借给她表妹做生意后,朱某甲将这贰万元和利息都还给我父亲了。她表妹叫朱某娥。特此证明。

7、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8日李××书证两份。载明:1998年9月,朱某甲表妹朱某娥(现在叫朱某乙)来到鹤壁中山工程处安装工区办公室借我叁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当时朱某甲作担保,到2002年9月,朱某甲替表妹朱某娥还了我本息共计x元。我把朱某娥给我打的借条就给了朱某甲。特此证明。(另外朱某娥借我钱给我打借条时将我的名字的后俩字写错了)。

8、各类票据120张,共计3998元。朱某甲以此证明到郑州要账的支出。

9、2010年3月22日本院询问李××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朱某娥借的是李会姝的钱,跟原告无关;证据2、3、4中借款人系朱某娥,与被告朱某乙无关。另外根据借据的内容来看,出借人系一个叫粉姐的人,与原告也无关;认为证据5中邱民霞1995年7月29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7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8中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中法院询问的证人是李慧淑,而不是李会姝,故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且能与原告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关于证据1中李会姝的身份,经本院查证,证据7和证据9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李会姝同李慧淑系同一人,证据1-4和证据7、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4和证据7、9的证明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据5中的邱民霞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举证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6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经审查,部分票据未载明日期,发票号码系同一号码,同一天有重复花费,且花费数额不合理,原告不能证明同本案有关联性和其花费的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其中载明日期2009年9月8日、9月9日、9月28日、10月7日的票据,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费标准,本院酌定其中800元为合理费用,对其他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提交了朱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载明:朱某乙系郑州居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朱某乙没有曾用名。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3,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甲乳名叫小粉,和被告朱某娥原籍同为河南省长垣县X镇人。

朱某娥后改名为朱某乙,现居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朱某甲和朱某乙为表亲戚。

朱某娥于1996年5月29日向朱某甲(粉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粉姐肆万伍仟元整,约定利息从5月13日计算;于1996年7月13日、1996年7月30日向朱某甲出具借条两份,证明分别借朱某甲(粉姐)肆万五仟元整(x元)和壹万元整(x元)。于1998年9月15日向李会姝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李会姝现金叁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条上载明的“李会姝”实际上姓名为“李慧淑”。2002年,朱某甲替朱某娥将借李慧淑的钱连本带息共计x元还给了李慧淑,李慧淑将朱某娥给其打的借条给了朱某甲。因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朱某甲于2009年9月8日、9月9日、9月28日、10月7日多次赴郑州要账,花费交通费、伙食费共800元。原告自认被告朱某乙共累计还利息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分别于1996年5月29日、7月13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借邱民霞的2万元和借李慧淑的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该两笔债权的诉请,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另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朱某娥于1996年5月29日借朱某甲(粉姐)肆万伍仟元整,约定利息从5月13日计算,双方虽约定了计息时间,但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具体利息数额,原告要求支付自1996年5月30日始至2009年8月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该借条上本金x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5月30日始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其它借条上本金x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x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查证朱某乙同朱某娥系同一人,被告虽对借条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朱某乙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乙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09年提出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朱某乙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利息损失(x元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减去已支付的x元利息的余额);

三、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经济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537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5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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