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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安徽正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因与前女友罗某分手的感情纠葛而迁怒于罗某某现男朋友陈某。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以需要租房为由,将陈某骗至本区X镇云润家园X号楼处,后伙同他人将陈某强行带至本区X镇X路X号云景大浴场X号房间内对其实施殴打。次日,被害人陈某为解决其被殴打之事约被告人丁某见面,同日20时许,陈某、罗某按约至本区X镇云润家园小区门口时,遭被告人丁某纠集的人员持刀砍伤,造成被害人陈某头皮裂创(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左侧顶骨骨折、双上肢、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右尺骨鹰嘴骨折,并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与体征,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左下颏面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下颏面部留有一长4.5厘米明显增生型皮肤瘢痕,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丁某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因赌博行为被治安拘留时而查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罗某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已付);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付)。两名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罗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浦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感情纠纷纠集他人持刀伤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丁某是在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得知其系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对其讯问,然后才作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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