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曾因敲诈勒索、盗窃,于1990年6月16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0月4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2月减刑释放;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同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龚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其邻居胡某甲长期因琐事发生矛盾,两家关系素来不和。200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胡某甲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殴打。被人扯开后,双方各自回家,但仍在争吵。被告人肖某某之妻刘某某赶至胡某甲家并与胡某甲发生扭打。被告人肖某某即从自家拿出一把水果刀,赶至胡某甲家,朝胡某甲的头面部、背部、腰部连刺数刀。其中,四刀致伤头面部,四刀致伤腰背部,致胡某甲当场倒地。被告人肖某某在刀刃被折断后又抬脚踹了胡某甲几脚,见胡某甲流血不止并不再动弹,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甲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治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面部及背部,创口累计长度分别为9.3、10.3,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情。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被告人肖某某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人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43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当庭出示、提交了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其邻居胡某甲长期因琐事发生矛盾,两家关系素来不和。2009年12月21日18时许,因胡某甲母亲易某某砍了肖某某家塌沿边柴禾一事,被告人肖某某与胡某甲发生口角,胡某甲携带菜刀至肖某某家门前,二人遂相互殴打。其间,胡某甲用菜刀拍打了被告人肖某某脸部,被告人肖某某拿镰刀准备还击,被邻居李某某阻拦。两人被扯开后,胡某甲回到自家,但双方仍在争吵。被告人肖某某之妻刘某某又赶至胡某甲家并与之发生扭打。被告人肖某某持水果刀赶至胡某甲家,朝胡某甲的头面部、背部、腰部刺击,直至刀刃折断,胡某甲当场倒地。其中,四刀致伤头面部,四刀致伤腰背部。被告人肖某某见胡某甲流血不止并不再动弹,才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甲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治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面部及背部,创口累计长度分别为9.3、10.3,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情。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其中医疗费7855.43元、误工费1838.25元(43天×42.75=1838.25)、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天×12=96)、营养费420元(35×12=420)、护理费598.5元(14天×42.75=598.5)、司法鉴定费800元及打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因与肖某某发生争吵,其用菜刀的刀面朝肖某某脸上拍了一下,刘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其刀被母亲易某某拿走,其感觉背部流血,就跑回家,但刘某某追赶至其家,并抓住其下身,肖某某来后,用刀在其头部、背部乱刺数刀后倒地,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家与胡某甲家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12月21日,因易某某在塌沿上砍柴禾一事,肖某某与胡某甲发生争吵,肖某某拿一把菜刀朝胡某甲头上砍了一刀,其见状扭住胡某甲,但被胡某甲按倒在地,肖某某拿了一把镰刀准备朝胡某甲砍去,胡某甲跑回家,镰刀被李某某抢了,其追赶至胡某甲家,肖某某亦追来,肖某某用刀将胡某甲刺伤后离开。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因其把塔沿上的几根小樟树苗砍了做柴火,肖某某说刘某某没有用,要她将柴火拖回家,但刘某某没有拖,肖某某开始骂人,被其儿子胡某甲知道后,与肖某某发生争吵,肖某某还拿了一把镰刀乱挥,胡某甲见状,也拿了一把菜刀朝肖某某的脸上拍了一下,刘某某见后,上前扯胡某甲的下身,其拿了肖某某、胡某甲的镰刀、菜刀。胡某甲趁机跑回家,但肖某某、刘某某将胡某甲家堂屋大门踹开,其进门时见肖某某、刘某某两人将胡某甲捅伤在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看见肖某某、胡某甲发生争吵扭打的过程,及刘某某与肖某某赶至胡某甲家中,后见胡某甲被刺伤倒在自家的堂屋内。看见胡某甲身边有一把断了柄的刀子。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亦证实听见肖某某与胡某甲发生了争吵,后到胡某甲家,看见胡某甲受伤倒在自家堂屋地上。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6、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照片、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了胡某甲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面部及背部,创口累计长度分别为9.3、10.3,合计长23,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7、作案工具照片、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石门县公安局易某渡派出所从案发现场提取刀柄、刀刃各一把。
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2009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胡某甲的基本情况,其为农业家庭户口。
10、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了胡某甲因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及背部,创口累计长度达23,不构成伤残。建议医疗终结时间5周,陪护1人2周,出院后休息5周。
1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了胡某甲因被砍伤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55.43元。
12、司法鉴定费发票两份及打印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医疗费800元,打印费100元。
1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0)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1993)临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曾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的情况。
14、被告人肖某某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上列证据吻合,可相互印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胡某甲长期从事木工行业,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持刀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讼请求中医药费7855.4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打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的证据不足,故依照农业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依法予以计算为1838.25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1114.5元;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x.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