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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茅X。

被告李X。

原告茅X为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独任审判。2010年3月23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X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但因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1月7日离家后至今未回,且无法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茅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李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相识后即共同生活,2005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自2008年1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茅X与被告李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茅胜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沙卫明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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