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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四民初字第0233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2008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王×由被告抚养,原告刘×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0月31日的抚养费已付);

三、双方共同财产气派牌110型摩托车一台、隆鑫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及部分生活用品,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谌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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