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被告:朱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朱某丁、封丘县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某甲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被告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辉,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3年4月份,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朱某丁找到我,让我为其村里打4眼机井,当时我俩口头协商决定,每眼机井的打井款2200元,打井款的给付方式是,每眼机井打到该村村民谁家地里,该户村民出打井款1200元,每眼井的剩余打井款,被告朱某丁说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补给1000元,如果该部分补偿款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不给补的话,被告朱某丁让我从他手里请给我4000元。我为被告村里打好4眼机井后,被告朱某丁把每眼机井占地村民的钱都收来给我了,共计给我了5600元。剩余补偿打井款4000元,被告朱某丁当时并未给付,后来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被告朱某丁也不在村委会继续干了,我多次向被告朱某丁讨要上述剩余补偿打井款4000元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我剩余打井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丁辩称:原告所述打井的事是事实,当时打井时,根据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当时的政策,每打一眼机井,乡政府补给1000元,所以我就找到原告,让其为村里打井4眼机井,原告为被告村里打好4眼机井后,我把村里收来的打井款5600元给了原告,后来村里进行了换届选举,我不再担任村委会的成员了,至于后来发生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了。我的上述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我支付其剩余打井款4000元,我认为该部分款项我不应当负担,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被告村里打井的事是事实,村里群众已把4眼机井的打井款给原告了。原村委会班子与现任村委会班子进行交接时,并未提出是否还欠原告打井款的事,且村委会的帐目上也没有显示有该笔帐目。原告没有村里出具的任何欠款手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梁某甲是否为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打4眼机井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4月,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朱某丁与原告梁某甲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梁某甲为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打机井4眼,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朱某丁从所打4眼机井所在地的村民手中交来的打井款5600元给付原告梁某甲。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梁某甲显然应当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拒不给付其剩余打井款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朱某丁与原告梁某甲协商打井事宜,显然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代表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朱某丁不再担任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后,原告梁某甲应当积极向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其民事权利,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梁某甲并未向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其民事权利,显然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了两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伟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