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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申伟、高某、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系刘某之妻)。

被告申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米脂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申永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略)(系申伟之父)。

被告高某,男,成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成人,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申伟、高某、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陪同其母亲来到原告门市部要买保暖内衣。原告问其要质量好的还是质量一般的,结果被告张某乙说要质量好的。原告就给他们拿了质量最好的苹果牌保暖内衣,被告张某甲试穿后觉得合身,被告张某乙问原告这套保暖内衣要卖多少钱原告说能算110元,张某乙嫌要价过高,其母让降点价,原告说:“最低能算90元”。其母要给原告付钱,张某乙用手挡住不让付钱,还要降价。原告对他们说:“苹果牌保暖内衣进价都要88元,90元你们能要就要,不能要就算了。”随后原告就坐到门口的凳子上喝茶,结果被告张某乙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上说她受气了,通知接电话的人过农贸市场来。不一会骑摩托过来两个后生(被告申伟、被告高某)。被告申伟开口就问张某乙谁让你受气了,被告张某乙就用手一指原告说:“就那个老汉”。万没想到丧失人性的被告申伟和高某竞不问青红皂白,扑过来照原告头部就是几拳。这时原告从坐的凳子上往起一站,被告张某甲一扑上来从背后揪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踢了两脚,而申伟顺势拿起凳子照原告腰部砍了几凳子,原告被打后,当即昏倒在地上。在场邻居报警后,四被告被公安干警带走,原告也被120急救车接进米脂县医院救治,经诊断:1、腰4横突骨折;2、头面部血肿、软组织损伤;3、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八千多元。因病情严重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8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平白无故寻衅滋事,将原告致成轻伤,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脂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三支、一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米脂县医院所支医疗费的情况。

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七支、诊断证明一份、病历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严重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支医疗费及伤情情况。

3、米脂到西安的汽车票据三十九支、火车票据四支,共计2222元;出租票据三十九支,共计419.3元;辅助器材票据两支,住宿费三十三支,共计3110元,以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及陪人在住院期间所支的车费、住宿等费用。

4、(榆)公(物)鉴字(20)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和所支费用。

5、(2008)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米脂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伤害一案已作出了裁决。

6、李玉莲、何永东、吕庆荣、高某军,高某、张颖、周平贵、豆铁军、姬某如、高某苹、何永东、朱晓梅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门市关闭后的损失情况。

被告申伟辩称,刘某在诉状中陈述打架过程完全是捏造事实。刘某的伤残是在二十多年前工伤形成的,与这次纠纷无关,所以刘某主张伤残补助费是错误的。其次,刘某在第四军医大学的治疗费不是治疗新伤形成的费用,而是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所以其费用与这次纠纷无关,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这项主张。另外,刘某在米脂县医院的4600元费用不真实,有弄虚作假之嫌,请人民法院对刘某在县医院用药情况进行文证鉴定。

被告申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张某甲、张瑛、高某的询问笔录。

2、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

3、(2010)榆终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中的用药情况应通过文证鉴定后确定;第2、X号证据是原告的旧伤与其无关;第X号证据已提出重新鉴定;第X号证据已提出上诉;第X号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刘某、被告申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治疗经过及对被告的处理结果。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其斗殴无关,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高某、张颖、周平贵、豆铁军、姬某如、高某苹、何永东、朱晓梅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故其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李玉莲、何永东、吕庆荣、高某军的证明,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其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张某乙、张某甲和其母在米脂县第一农贸市场刘某的门市上购买衣服时,因衣服的价格问题与刘某未谈妥,相互发生嘴角、争执,张某乙哭着给其丈夫申伟打手机,称:“有人欺负她”。几分钟后,申伟和连襟高某来到该门市,申伟问其妻张某乙:“怎么回事,是那个人”,张某乙指了一下刘某,高某就用拳头在刘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申伟也在刘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刘某扔出不锈钢水杯砸在高某的左眼部,申伟顺手拿起凳子在刘某的后腰部打了两下,张某甲抓住刘某的头发在其身上乱打,致刘某不能站立,脸部流血,后送往米脂县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腰4横骨折;2、头部外伤、面伤;3、颈椎骨折。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5290.1元。同年12月22日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2、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期。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x.2元。出院后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刘某外伤后腰椎骨折,属轻伤,符合十级伤残。被告申伟对刘某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情程度重新鉴定。2009年6月19日陕西蓝图鉴定中心为刘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某第四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其成伤时间及成伤方式需结合案情调查而定。为此,刘某于2009年4月27日就申伟、高某、张某甲、张某乙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部分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了刘某的申请,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对申伟作出了刑事处罚,依法判决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刘某、申伟均不服判决,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了米脂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购买衣服时与原告刘某因价格问题产生争议,双方理应息事宁人,但被告张某乙反而叫来其丈夫申伟等人为其出气。申伟、高某来到现场后,本应了解事情的前因后果,妥善协商解决争议,但申伟在未了解争议的前题下,即伙同高某、张某甲对原告采用暴力手段,将刘某殴打致伤。因此,四被告对致伤原告刘某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斗殴后在米脂县医院诊断的疾病不一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治疗该疾病与斗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有固定的收入,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误工造成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伟辩称,刘某治疗的伤情系刘某原有的旧伤,与其斗殴无关,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但申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米脂县医院治疗的也是旧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伟、高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90.1元、护理费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126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鉴定费230元,由四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四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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