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馨。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3月被告外出不归失去联系,分居已满一年之久,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馨有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如原告与我离婚,应先把借我家人的钱和信用社贷款还清;如原告不同意我的条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馨。2008年11月26日,原告家庭因共同建房,以被告的名义在遂平县文城信用社贷款x元,已偿还x元;当年12月份原被告又借被告家人x元用于家庭建房,现已偿还x元。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先偿还债务后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二年内还清上述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儿。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偶尔的吵架生气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应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程东兴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