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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某、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X街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十一社,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十一社,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租种的荒地烧荒,引燃了原告自有的林地,致使原告的自有林地被烧毁。原告当即向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报警,经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2011)第X号火灾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烧荒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的损失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林地损失x元,评估费1040元,合计x元。

被告吴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那天去收拾地,看到火已经灭了,只是在冒烟。火灾不是我引起来,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自有林地与二被告租种的荒地相邻。2011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焚烧租种荒地地埂上的枯草时,引燃了原告的自有林地,致使原告林地苗木被烧毁。原告发现后,当即向消防部门报警。经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监督科现场勘验:烧毁树苗地旁地埂上有明显的烧荒痕迹,北侧田地多处烧荒连成一片,并出具甘区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询问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烧荒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位于林地西侧的田地水渠荒草处。原告烧毁的林地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040元。

另查明:二被告租种的地位于原告租种地的西侧与北侧。发生火灾当天,风向为西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有原告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甘州区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3.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对该起事故调查案卷卷宗复印本一份;

4.甘州区X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某、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在焚烧租种荒地、荒草时,无意将原告林地烧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其到地上时火已经灭了,自己与被告吴某某均未点火烧埂上的草,故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对该起火灾事故调查中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林地西侧的田地水渠荒草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烧荒引发火灾的可能;并经火灾现场勘验时查验,树苗地旁田埂上有明显的烧荒痕迹,北侧田地多处烧荒连成一片,树苗东、西、南、北田埂上荒草均有过火痕迹。且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对证人杨某、杨某荣调查证实:其从加油站回家时路过看见着火树林旁边的地埂上有俩个人在平地,其中一个人在烧地埂上的草,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土地里干活的人烧地埂上的草,随风引过去的火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场再没有其他人,只有自己和儿子吴某某,由此可见,除二被告之外,没有其他人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勘验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火灾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对证人杨某、杨某荣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林地烧毁系二被告在烧地埂上的荒草时所引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被告辩称其到地上时火灾已经引发,且没烧地埂上荒草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林地损失x元,评估费1040元,由甘州区X区价格认证中心以甘区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收费票据为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林地损失x元,评估费10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林地损失x元,承担价格评估费104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军

审判长郭璧舟

助理审判员马进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某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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