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冯某某,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英德、黄学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被告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2009年5月6日,被告仍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仍未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按时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依约按时还款。但其后经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诉讼后向被告主张某乙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肖某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x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杨
人民陪审员黄学海
人民陪审员李英德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