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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凌晨,济源市X镇X村民李某申在该村路边经营的“金路轮胎”店内被盗8条“佳通登特路”轮胎。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应其之前在赌博场上认识的孟州市人“老黑”的要求,到济源市X路沁园中学门口等候,随后“老黑”用一辆蓝色“福田五星”机动三轮车拉了8条“佳通登特路”轮胎也赶至沁园中学门口,李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8条轮胎买走,并驾驶该机动三轮车欲赶往沁阳市销赃,途经沁阳市X镇时被李某申发现,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翻车,遂被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8条轮胎系李某申被盗的轮胎,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郑州恒达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赃物,价值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销售赃物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杨艳平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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