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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2。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1(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1(一般代理)。

被告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大足县医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4。

原告梁某与被告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邓某,被告敖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3年8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为止,由被告当时亲笔立下借条一张,后于2005年原告装修房屋时,被告还了x元给原告。2007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立下x元借条一份,并于2009年1月20日在该借条上注明“2008年起未付利息,2009年底还清本息”,且被告于2009年12月底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东拖西推不予偿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000元。现原告梁某依法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敖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按年利息1%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的总额是x元,只是之间还了x元,现实际欠款x元;2、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当着其女儿及邻居的面说了不要被告支付利息;3、2010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5000元借款;4、被告为原告女儿当保姆时有两月的工资2400元未给;综上,借款应当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及工资2400元,被告现实际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敖某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20日,被告敖某在该借条上注明2008年及2009年利息在2009年底还清本金时一并支付。

另原告梁某在2010年1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供的借条、被告敖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在案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敖某向原告梁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敖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敖某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的期限为2009年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在约定的还款期之后即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结合某案实际情况以及习惯,该款应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只是对支付利息的标准即利率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底,被告敖某未按还款期限还款,还应当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敖某提出为原告女儿当保姆时的两个月工资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该事实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联,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0年1月27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975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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